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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
2020-01-02 返回列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农田建设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建设质量,提高项目实施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支持农业可持续发展,改善农田基础设施条件,提高农田综合生产能力,贯彻落实“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安排资金对农田进行综合治理和保护的活动。本办法所称农田建设项目,是指为开展农田建设而实施的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类型。
  第三条  农田建设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布局、建设标准、组织实施、验收评价、上图入库。
  第四条  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指导全省农田建设工作,牵头拟订全省农田建设政策和规划,组织完成中央下达的建设任务,提出本省农田建设年度任务方案,建立省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确定本省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职责,对全省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各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建立市级农田建设项目评审专家库,承担项目初步设计审批、竣工验收等职责,对本地区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和统计汇总等。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农田建设工作,制定县域农田建设规划,建立项目库,组织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申报项目,组织开展项目实施和初步验收,落实监管责任,开展日常监管。
第五条  农田建设项目遵循规划编制、前期准备、申报审批、计划管理、组织实施、竣工验收、监督评价等管理程序。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六条  农田建设项目坚持规划先行。规划应遵循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集中连片、整体推进、分期建设的原则,明确农田建设区域布局,优先扶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现代农业园区(以下简称“两区”)和永久基本农田建设,把“两区”耕地建成高标准农田。
  第七条  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全国农田建设规划,研究编制本省农田建设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接省级农田建设规划任务,牵头组织编制本级农田建设规划,并与当地水利、自然资源等部门规划衔接。鼓励各地开展高质量高标准农田建设试点。
县级农田建设规划要根据区域水土资源条件,按流域或连片区域规划项目,落实到地块,形成规划项目布局图和项目库(单个项目达到项目可行性研究深度)。县级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和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省农业农村厅汇总经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审核的县级项目库,形成省级农田建设项目库。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行常态化申报,纳入项目库的项目,在征求项目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意见后,在完成项目区实地测绘和勘察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第十一条  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初步设计报告、设计图、概算书等材料。初步设计报告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项目区基本情况、工程建设目标、工程建设任务和规模、工程总体布置及设计、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建后运行管护、设计概算及资金筹措、工程效益分析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文件应由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机构进行编制,并达到规定深度(单项工程设计可达到施工图的深度)。
  第十三条  省农业农村厅采取初步设计评审环节参与性检查等措施,加强农田建设项目指导与监督,并视情况对单个面积超过1万亩的项目评审质量进行复审。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规划任务、工作实际等情况,将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送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开展初步设计文件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从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可行的项目要向社会公示(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公示期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项目要适时批复。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据本地农田建设规划以及前期工作情况,提出年度农田建设需求,经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农业农村厅。省农业农村厅依据本省农田建设规划,结合市县建设任务申报情况,以县为单元向农业农村部申报年度建设任务。省农业农村厅根据农业农村部下达的年度建设任务,结合监督评价等情况,下达分县(市、区)年度农田建设任务。
第十六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批复的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设区市农业农村部门审核汇总所属县(市、区)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后,报省农业农村厅。省农业农村厅负责批复本省农田建设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年度实施计划组织实施,按期完工,并达到项目设计目标。建设期一般为1—2年。
第十八条  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推行项目法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工程监理、资金和项目公示等规定执行。对具备条件的新型经营主体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组织实施的农田建设项目,可简化操作程序,以先建后补等方式实施,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选定工程监理单位监督实施。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厅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组织开展农田建设应坚持农民自愿、民主方式,调动农民主动参与项目规划、建设和管护等积极性。鼓励在项目建设中开展耕地小块并大块的宜机化整理。
  第二十条  参与项目建设的工程施工、监理、审计及专业化管理等单位或机构应具有相应资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实施计划和初步设计批复执行,不得擅自调整或终止。确需进行调整或者终止的,按照“谁审批、谁调整”的原则,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复。单个项目建设内容调整涉及的财政资金达到30%以上(含30%)且额度达到100万以上(含100万)的,由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复并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低于30%的,可由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下放或委托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复;其中低于10%的,可由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授权项目实施单位按规定自行调整。项目调整应确保批复的建设任务不减少,建设标准不降低。
终止项目须经省农业农村厅审批并报农业农村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农田建设项目执行定期调度和统计调查制度,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及时汇总上报建设进度,定期报送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完成情况。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农田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申请竣工验收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批复的初步设计文件中各项建设内容;
  (二)技术文件材料分类立卷,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完整;
  (三)主要设备及配套设施运行正常,达到项目设计目标;
  (四)各单项工程已经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等四方验收;
  (五)编制竣工决算,并经有资质的机构审计。
  第二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初验,初验合格后,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应依照竣工验收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分类总结,并附初验意见、竣工决算审计报告等。
  第二十六条  设区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收到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应报省农业农村厅备案。省级每年对不低于10%的当年竣工验收项目进行抽查。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核发由农业农村部统一格式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农田建设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后,要在项目区设立统一规范的公示标牌和标志,将农田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年度、建设区域、投资规模(财政资金)以及管护主体等信息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新建成高标准农田的,要优先划入永久基本农田储备区。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资产交付手续。按照“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明确工程管护主体,拟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保证工程在设计使用期限内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后,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对项目档案进行收集、整理、组卷、存档。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与自然资源部门共同加强农田建设新增耕地核定工作,并按相关要求将新增耕地指标调剂收益优先用于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公开农田建设项目建设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内部控制制度,对农田建设项目管理风险进行预防和控制,加强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三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建设项目的监督评价。省农业农村厅结合乡村振兴战略实绩考核、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和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采取直接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的方式,对各地农田建设项目开展监督评价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农田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的,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终止项目,协助有关部门追回项目财政资金,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信息平台上填报农田建设项目的任务下达、初步设计审批、实施管理、竣工验收等工作信息。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并与规划图衔接,上图入库需要明确项目区边界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本办法施行之前,原由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农田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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